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 )陕0111民初9182号

2022-12-0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347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9182号

原告: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西安国际港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巩XX,该组组长。

原告惠XX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委会)、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被告XXX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直、XX村XX组负责人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62256.73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289771.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140394.2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XX村XX组的街道进行路面硬化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所有材料在XX村XX组指导下由原告自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甲方必*给乙方9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必*在三年内给乙方全部付清,且甲方每年必*付给乙方不低于该组年收入85%的工程款。如甲方在三年内有可靠收入,必*提前付清工程款,如甲方在三年内未能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积极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9771.45元。2018年10月20日,XX村XX组路面硬化工程款利息结算单。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66225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全部款项。

被告XXX委会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经济独立,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XX村XX组辩称,原告无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无效。村委会系见证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XX村XX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村中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甲方必*付给乙方9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必*在三年内给乙方全部付清,且甲方每年必*付给乙方不低于该组年收入85%的工程款。如甲方在三年内有可靠收入,必*提前付清工程款,如甲方在三年内未能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2009年5月20日XX村XX组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309771.45元。XXX委会于2009年10月23日在上述合同及结算表上盖章,时任村主任签名。XX村XX组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XX村XX组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8年10月20日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8年10月20日工程款本息合计662256.73元。XXX委会在利息结算单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原告与XX村XX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完毕后,XX村XX组出具了结算单,XX村XX组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89771.45元,并应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XX村XX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XXX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惠XX工程款289771.45元。

二、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惠XX利息(以289771.4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X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元,本院减半收取5913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两被告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自行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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