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1民初13842号

2022-12-0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406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3842号

原告:西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64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X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岭公司)诉被告西安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09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3日,以10000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以600060.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30060.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6092.89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16#楼外装工程专*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8日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2021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扣除质保金和措施费用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6111.15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评估,结算金额为3185169.93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XX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16号楼外装工程专*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截至2020年1月累计工程款为2663685.64元;案涉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按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63685.64元的80%。即2130948.51元,并应以2663685.64元为基数,扣减百分之一总包管理费和百分之一的保修金,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后均及时如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鉴于五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经签订的总包合同,2018年2月28日,五建公司为甲方与龙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XX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16#楼外装工程专*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工程名称为XXXX项目一期工程16#楼外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屋面工程、外墙工程、室内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本分包工程暂定价款为2000000元,总包管理配合等费用按分包合同价款的1%扣减,结算时按照业主审定结算价款作为扣减基数;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工程款支付为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后在次月的25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0日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1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合同签订后,龙岭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8日左右完工。2018年5月中旬案涉工程开始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0日,五建公司(甲方)与龙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16#楼外装工程专*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原合同对合同总计进行调整,其余条款均不变;原合同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2000000元根据建设单位审定清单合计(土建),将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为2663685.64元,甲方扣减保修金3%(79910.57元)待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2020年1月17日,五建公司与龙岭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16#外墙及样板间装饰结算金额为2663685.64元,合同付款比例95%,应付金额2530501.36元,已付工程款2049939.2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80562.16元。2020年1月23日,五建公司支付龙岭公司148025.50元,龙岭公司付款总计2197964.7元。嗣后,龙岭公司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说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算总价为3185169.9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委托,对被告不具有效力,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表示其对工程结算单确认的2663685.64元无异议,但该结算中未计算措施费,结算应增加措施费231382.66元;减去被告已付款,被告应付款697003.6元。被告认为双方补充协议所附的清单计价表已载明安全文明措施费包干总价10万元,不存在措施费另行计价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除原告认可的付款2197964.7元外,其于2020年1月23日还付款51974.5元,其累计付款2249939.2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付款51974.5元,但该款项为广告牌等制作费用,并非涉案的工程款项,并提交了该款项的发*和转款凭证附言。

上述事实,有XX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16#楼外装工程专*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XXXX项目一期工程16#楼外装项目报告书、发*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被告应付款项的依据。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应付款除上述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外,还应增加措施费231382.66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2197964.7元外,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23日还支付原告51974.5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该款项的发*和转款凭证附言能够说明该款项并非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5月中旬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保修期应从案涉工程使用时起算,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贷款利率、根据应付款未付金额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部欠款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5720.94元。

二、西安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西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020年1月28日起以332536.66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1日起以465720.94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6770元,由被告负担11776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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