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4341号

2022-12-01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423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XX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王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7000元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为20072.94元),以上共暂计407072.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7000元及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被告因拖欠案外人何某某石材款向何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原告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何某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依据调解书向何某某支付387000元,原告代为支付上述石材款及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企业登记信息、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被告姜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姜某某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何某某石材款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00元。如到期姜某某没有付清,则有张某某付清此欠款。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如本人张某某也无法付款,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后姜某某与张某某均未向何某某付款。2019年2月27日,何某某将姜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姜某某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25000元、资金利息15000元,共计440000元;2.判令张某某、西安市XX区XXX石材经销处与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将张某某名下的XXXX城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进行拍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欠何某某的4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石材款及利息共38.7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2.9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12.9万元;剩余的12.9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二、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未按期还清欠款,原告何某某可就西安市XXXXX城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石材款及利息38.7万元;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余下的案件受理费395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320元,共计7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西安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XX区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68000元、211957.6元,重庆市XX区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系西安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何某某个人支付(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款项。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何某某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调解书款项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021年9月22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9152),已收到张某某支付的(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款共计38.7万元。原告表示,其对向何某某支付超出调解书中387000元的部分不予主张。

另查明,何某某系重庆市XX区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还款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何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2019)陕012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姜某某应支付何某某石材款及利息共387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何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8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38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0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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