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13民初8126号

2022-12-01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525

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告:陕西某某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美容公司)、陕西某某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9440.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170808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另一部分以8136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327057.59元。)(以上共暂计2116498.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4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西安某某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85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8月,被告委托的案外人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其中一、三、四、五、六楼改造装饰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598574.86元,二楼改造装饰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113440.39元,合计2712015.25元。原告和被告均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该金额。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照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方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双方2020年4月签订合同,约定工期285天,由此推算,不考虑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的影响,即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连续施工,快也要到2021年1月11日,才能完工。但按照原告方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20年8月,就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意味着2020年8月,原告方就完成了施工。由此可以明确确认,原告方故意扭曲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涉案工程原告方未能完成施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方从未委托案外人代表答辩人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原告方举证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明显存在问题。原告方也从未与答辩人方进行过结算。

原告方未能依法向法院举证证明施工事实以及结算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因原告方故意扭曲事实,混淆是非,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某某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清楚,与公司对账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某美容公司(发包方)签订《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85天,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一至六楼装饰工程费2936760.46元。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及实物工程量支付,发包人每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的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发包人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甲方支付流程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审核生效、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月内,发包人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具体如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本室内装饰施工图范围内均为一年。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以2020年4月15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美容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审核认证单》两份,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西安某某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一、三、四、五、六楼改造装饰工程送审造价为1752423.68元,审定造价1598574.86元。西安某某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二楼改造装饰工程送审造价为1184336.78元,审定造价1113440.39元。以上审定造价合计2712015.25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美容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独资的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63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应付工程款合计2712015.25元,被告在起诉之前支付过922574.49元,起诉后支付了6万元,剩余1729440.76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9440.76元,并以1648080.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81360.46元(质保金)为基数按LPR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审核认证单》、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美容公司签订的《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审核认证单》两份,结算工程款总为2712015.25元。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982574.49元,剩余1729440.76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认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美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9440.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1648080.3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1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81360.46元(质保金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6349元,属于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某美容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独资的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美容公司,故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440.76元及利息(以164808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81360.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6349元;

三、陕西某某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2元,减半收取计118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1


关键词: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联系人:李宝特律师

电  话:029-86284889

手  机:18391869888

邮  箱:105802617@qq.com

网  址:http://www.libaotelvshi.com

地  址:西安市未央路与龙首北路(地铁2号线龙首原C口)十字东南角荣民广场6F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技术支持:陕西印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网站地图 XML 备案号:陕ICP备19004271号-1


扫一扫访问移动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