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04民初2275号

2020-12-29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1049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 2275 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城XX路XX段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

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事实与理由:原告均为被告的股东,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成立以来,从未给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査阅会计账本和会计凭证等均被拒绝。2019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递送了要求查阅公司账本的书面申请书,被告收到以后于2019年4月10日给原告回函:欢迎提前预约,在合适的时间、地点以合适的方式来公司查看相关资料。后又直接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10点到被告处查阅,但其至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仍不能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

被告答辩称:

1、我们并没有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邀请信,让其到公司查询股东会议记录及会计凭证,但是原告均未答复;

2、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的,当时原告姜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后法定代表人由姜某某变更为陈某,所以我提供给原告的股东会议记录和会计凭证只是此时间后的,此前都是原告自己经手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注册登记基本信息。2、章程修正案。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证据二:1、要求查阅公司账本申请表。2.邮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方式,递交了要求查阅公司账本等资料的申请,被告已经收到。

证据三:1、被告的回复函。2、微信沟通记录。证明:被告虽然同意查阅,但是原告预约时间,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予原告查询。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目的均认可。他们是2019年3月28收到的要求查询的申请。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他们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回函,同意看账。时间和地点是共同来商量,因为的会计是兼职,有时不在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回复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回复函,表示同意原告以股东身份来查阅公司相关账目和会议记录。

证据二:邀请函两份。证明:被告先后两次邀请原告来公司查阅相关资料。

证据三:微信截图2份。陈某和姜某某之间的对话。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和邀请函原告均收到。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同意查询的回复。但是只是说协商,没有明确同意查询的时间安排。

对证据二、三,认为因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才给原告发邀请回函。且原告认为,既然纠纷诉到法院了,就等法院主持解决,不愿意双方再私下协商查阅。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股东为姜某某和陈某,姜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姜某某变成陈某,股东变为三人。2019年 3月2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查询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公司年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和会计凭证。2019年 4月10 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查询,但由于会计是兼职的,希望与原告协商查询时间。但原告没有再回复被告。2019年4 月23 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询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议记录、公司年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和会计凭证。2019年5 月10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邀请,邀请原告于2019年 5月12 日下午14:00到公司查询,但原告没有回复被告,亦未在该时间到被告处进行查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中仍称,欢迎原告作为股东到公司查询相关事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结合本案,姜某某作为被告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年财务报告、会计帐目,被告也及时作出同意的回复,因会计为兼职,要求与其协商查阅时间,但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回复;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邀请,并明确原告可以于2019年5月12日14:00到被告处查询,但原告收到邀请后没有回复,也未到被告处行使查询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到公司查询,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原告却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确定行使查询公司相关资料的时间。故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 50元,由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秦

二0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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