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5民终1615号

2020-12-10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858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4年xx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2年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5年xx日出生。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依照农村户籍认定,重新确认相关赔偿标准,不服金额77701.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xx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其单方委托。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上诉人无证据,驳回上诉人的申请。xx的鉴定,仅代表被申请人,委托前包括鉴定前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晓,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主要的是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案件时,对于被上诉人xx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未经核实,片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材料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户口赔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xx租住在城镇,无法提供其水电费、房租缴费票据;xx仅提供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证明,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按照城镇户口认定伤残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因为xx不能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xx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按照xx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

2、上诉人对xx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

3、一审对xx的租房合同和收入证明认定完全合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4、伤残鉴定在事故满三月之后所作,鉴定报告可信。

5、xx提供了租房合同,并由物业第三方出具证明,xx的实际居住地点在延安市区。工资证明能够证明xx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鉴定结果符合法律程序和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支持。

被上诉人xxx未予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某公司共同赔偿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16358元;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10时20分许,xxx驾驶陕AD38G7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KM+57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xx发生相撞,造成xx受伤,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35.7元,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花费10120.4元,共住院20天。该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xx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三)被鉴定人xx此次外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xx婚生子xxx于2004年2月7日出生、xxx于2004年2月7日出生、婚生女xxx于2014年7月11日出生。xxx驾驶陕AD38G7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x自2014年3月16日至今在延安市宝塔区城区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xx与xx在一审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19)陕0525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xxx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赔偿xx除某保险公司报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000元,xx放弃对xxx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xx负担。该调解书已经送达且生效。一审法院认为,xxx驾驶陕AD38G7小型轿车与行人xx发生相撞,造成xx受伤。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xx提供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于某保险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xx与xx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除某保险公司报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已经由xxx与xx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的其他损失。xx的其他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056.1元,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xx护理期限为30天,每天酌定为80元,护理费应为80元×30天=2400元。

3、误工费,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xx误工期限为70天,误工费每天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70天=7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xx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xx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3319元×20年×10%=66638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xx夫妇有现年15周岁的双胞胎儿子和6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其小孩的抚养费计算为:10071×(18-15)×10%÷2×2+10071×(18-6)÷2×10%=9063.9元。

6、交通费,xx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xx为治疗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具有必要性,故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xx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9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7901.9元。案件受理费已在(2019)陕0525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

二审审理期间,xxx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为:

1、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两份,来源于中国工商总局的官网,证明两公司在法律上客观存在,两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信;

2、xxx身份证信息和物业交费票据,证明xxx是向xx出租房屋的业主,证明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真实可信;

3、xx的身份证信息和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xx在城镇工作真实可信,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提供的证明结合公司的工商信息,可以证明一审中xx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公司客观存在,xx未提供相应物业公司管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虽客观存在,xx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员工;

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xxx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交缴物业费票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2日,无法证明2018年杜涛就居住在该房屋;

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该份证据只能证明xx提供的工资证明系该公司出具。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杜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驾驶车辆与行人xx发生碰撞,致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损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xxx应赔偿杜涛损失,因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xx承担赔偿责任。xx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xx治疗终结后结合xx病历资料并查体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当提供足以反驳xx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xx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xx在一审时提供其与xx签订的在xxx延安市嘉丰上城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某某物业房屋公司证明xx在延安宝塔区嘉丰上城居住的居住证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xx为其公司施工员及月收入的证明,二审中,xx又提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两份,xxx身份证信息和物业交费票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xx的身份证信息和证明一份,xx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xxx系延安市宝塔区嘉丰上城D座2单元9楼2号业主,xx自2014年3月16日其租住该房屋至2019年2月23日,xx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能够说明xx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杜涛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翎

审判员 王米米

审判员 邢维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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