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9-05-21  来自: 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25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30号

    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健,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艺公司”)与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双方请求庭外协商和解,本院予以同意(依法扣除审限1个月)。原告X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健、李宝特,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61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网架工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竹山县一中图书馆、礼堂-主席台、观众厅等网架项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255000元;钢网架加工完成进场检验合格,被告支付510000元;安装完成,被告支付340000元,剩余8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加班加点完成了工程。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20612元未付。后经我公司屡次索要欠款,被告分多次支付,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止仍欠工程款230612元未付清,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不实:1.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涉案合同,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对XX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合同行为予以追认,由于XX公司十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合同对我公司不生效;2.我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经过了解,才知道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何梅以XX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且案外人何梅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只欠原告工程款50000余元和未返还的质保金85000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又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故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部分不应支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该约定无效,因质保金85000元未到返还期限,故不存在返还和支付利息。另因维修网架支付的4876元维修费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X艺公司(乙方)与XX公司十堰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网架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甲方代理人为案外人何梅),协议内容为“甲方将竹山县一中图书馆、礼堂-主席台、观众厅网架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运输、安装(包工包料),协议总金额为1700000元,协议签字之日甲方支付乙方15%的预付款即定金255000元;网架材料加工完成进场,甲方检验合格后支付30%即510000元;网架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30%即51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甲方自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20%即340000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8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7日内付清。网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负责派人进行免费维修,有效期为壹年。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延后一天按本协议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等。X艺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对网架工程进行了账目确认,同年2月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并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1700000元,已付工程款1279387.60元,还应付工程款420612.40元(含质保金85000元)。后XX公司十堰分公司未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公司于2012年左右设立了XX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15年左右注销。被告辩称XX公司十堰分公司在工程决算后分四笔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即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四笔工程款共计287900元,对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只认可收到了67900元,不认可210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其承担,对其余三笔支付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X艺公司与XX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钢网架工程制作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何梅在合同、工程决算单上签名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XX公司十堰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其已被注销,现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因原告对2016年2月3日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只认可收到了67900元,对被告辩称的210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只能证明实际付款679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2月3日实际支付67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请求予以减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原告违约损失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2015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逾期付款335612元,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235612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逾期付款135612元,2016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1日逾期付款67712元,2016年2月12日之后逾期付款47712元)为本金,自双方决算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因本院认定的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违约金的基础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及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一年到期7日内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不等同于质保期,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验收,被告理应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返还原告质保金8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85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无效,质保期应为5年,质保金未到期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4876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网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本案原告)接甲方(XX公司十堰分公司)通知后三日内负责派人进行免费维修,有效期为壹年”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原告便无免费维修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双方协商维修事宜的证据显示本次网架质量问题发生在2017年,已经超过了免费维修期间。即使原告对网架存在免费维修义务,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关于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4876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12元,并以逾期付款的金额(2015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逾期付款335612元,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235612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逾期付款135612元,2016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1日逾期付款67712元,2016年2月12日之后逾期付款4771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支付违约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5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被告安徽XX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佘云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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