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白某与被告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9-03-1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373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5919号


    原告白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凤凰新城10号3幢1单元110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6点30分,其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小区房内漏水。中午11时,其返回家中,物业公司立即派人赶往现场,经查,漏水原因是因卫生间内主给水管道竖裂5公分所致。漏水致使其三个卧室、厨房及两个卫生间的门不同程度被水侵泡损坏,整个房间的墙面有30公分处受损,部分家具被水侵泡后干裂变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承租人已支付其两年房租费3万元,现因漏水房屋已无法使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6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自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实际不完全相符。管道漏水属实,由于漏水管道部位在原告户内,漏水管道产权不明,不能证明属于其维修维护范围。且漏水造成的损失是因为漏水后原告未能及时报修造成的。且其巡查人员在楼道发现原告户内有水漫出来后,立即关闭了总水源,并联系原告,故其积极完成了职责,主观并无过错。综上,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6点30分,原告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1号楼3单元501室房内漏水。漏水造成该房屋装修及家具受损,具体包括:液体壁纸、乳胶漆、门套、门、沙发等。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财产损失人民币26828元。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漏水早已排除,受损资产未修复。后被告申请对漏水管道部位权属(是自用部分还是共用部分)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请求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害属实,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漏水管道部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维护的责任,即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告不同意对漏水部位的权属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亦无法知道原告对管道是否进行过改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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