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493号

2020-12-29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1393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74年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74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因与被上诉人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某地产与乙方xxx分别于 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7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乙方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分别是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给付款以现金或转款方式进行,借款按年利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时,甲方付清乙方本金及剩余利息,该借款到期时,如甲方不能兑付本金与利息,则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万元折抵长庆团购楼下面一层的商铺给乙方。甲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xxx签名,乙方xxx签名。同日,某地产给xxx出具短期借款50万元、60万元、50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xxx称,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 万元,某地产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本金 470140 元, 2018 年2月9日偿还本金2万元,同年3月5日偿还本金9860元, 50 万元本金已偿还,2015 年12月23日前利息结清,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转本金,之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5月8日的借款60万元本金未偿还,且合同中约定的100 万元借款中有40万元是常莲花的借款本金,故某地产仅借xxx60万元,短期借款协议是按6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结清,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18万元转本金,剩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2月7日5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还,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利息转本金,剩余利息未还。另,甲方某地产与乙方xxx分别于 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7日签订三份《短期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借乙方15万元、28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分别是2016年12月23日至2017 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 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给付款以现金或转款方式进行,借款按年利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时,甲方付清乙方本金及剩余利息,该借款到期时,如甲方不能兑付本金与利息,则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万元折抵长庆团购楼下面一层的商铺给乙方,借款期内乙方不得催要甲方还款,乙方如因特殊情况提前取款,提前取款部分收益按年息 6.5%核算。甲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xxx签名,乙方xxx签名。2017 年2月16日,某地产分别给xxx出具借款15万元、28万元、1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短期借款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2 月7日至2018 年2月7日,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15万元、28万元、15万元实际系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 8日、2016年2月7日三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利息转本金。xxx称,2015年5月8日的借款28万元中有常莲花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6 年12月23 日、2016年11月8日两份借款协议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7年2月7日的借款,某地产于2018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2019年3月初,xxx去某地产处,由财务室工作人员为其打印借款明细,载明xxx存入本金合计156万元,应付利息合计931410.79 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借款明细上加盖某地产财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6 年2月7日三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0%,剩余三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xxx以年利率30%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某地产尚欠借款本金156万元,利息 8907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xxx、某地产签订的六份《短期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x按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提供给某地产借款50万元、60万元、50万元。另外,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8日、 2017年2月7日借款 15万元、18万元、15万元实际系2015年3月23日、2015年5 月8日、2016年2月7日到期利息转本金,六份短期借款协议书,某地产均向xxx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某地产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款明细亦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笔利转本,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违反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本金,为12万元、14.4万元、12万元,综上,确认xxx共给某地产借款198.4万元,某地产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下欠本金146.4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某地产签订的 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7日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息3分实为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3 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 110万元及利息714175.33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2016 年11月8日、2017年2月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截止2019 年3月30日,三份短期借款协议尚欠借款本金36.4万元及利息 130161.45 元。xxx已按约定向某地产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某地产应偿还xxx借款本金146.4万元,截止 2019年3月30日利息844336.78元,并支付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xxx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地产答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146.4万元、利息844336.78 元(截止2019年3月30日),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4万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6731 元,由xxx承担 1465 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5266 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地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xxx提交了6份借款合同和四笔转款凭证,转款凭证与借款合同之间无法对应,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而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高红公司原股东工耀武、宋某为本案第曼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拒不追加也拒收上诉人的追加申请,xxx、宋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8日前,二人系某地产股东,xxx任某地产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宋某任公司监事,二人为某地产以前的实际控制人。因另案纠纷,2019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将xxx、宋某所持某地产股权转移至王忠明名下,至此,离红地产股东发生变更,新股东并不清楚股权变更前公司经营状况。为查明涉案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等问题,应追加xxx、宋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xxx承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本案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和真实的、对应的给付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xxx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据与2015年3月23日、5月8日、2016年2月7日以及之后的三份利息转本金合同相互对应,且2019年3月,某地产出具的借款明细对上述进行了再次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地产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某地产与xxx签订的六份《短期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关于某地产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据xxx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借款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详述,某地产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地产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xxx、宋某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xxx、宋某系某地产原股东,某地产在其上诉状亦称,xxx、宋某已将股权转让给王忠明名下,故xxx、宋某已非某地产的股东,且涉案借款系某地产对外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追加xxx、宋某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某地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    宋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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