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民终2425号
2020-12-29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1103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67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XX段XX号。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男,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法院(2019)陕040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判认定201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回函表示同意查询,希望与上诉人协商查询时间等,但上诉人没有再回复被上诉人,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5月10日邀请上诉人2019年5月12日前去查询,系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该阶段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查阅属于其案外和解的请求,对此当事人有不和解的选择权。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出尔反尔,表面同意查阅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无权查阅。原审依此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查询,但因之前,被上诉人始终只是口头同意,事实上查阅复制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上诉人未同意调解。原判以上诉人不调解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28日,建业公司收到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账薄申请,201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正式回函同意该申请内容,并立即按照上诉人要求及法律规定准备相应资料备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正在和第三方某实业总公司进行重大商务谈判。201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邀请来公司查阅、复印相关资料,但上诉人未到场,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原因。因为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与某实业总公司的谈判也停止了。上诉人的诉求既不合法,又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股东为xxx和xx,x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xxx变成xx,股东变为三人。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查询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公司年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和会计凭证。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查询,但由于会计是兼职的,希望与原告协商查询时间。但原告没有再回复被告。2019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询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议记录、公司年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和会计凭证。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邀请,邀请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下午14:00到公司查询,但原告没有回复被告,亦未在该时间到被告处进行查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中仍称,欢迎原告作为股东到公司查询相关事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结合本案,xxx作为被告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年财务报告、会计帐目,被告也及时作出同意的回复,因会计为兼职,要求与其协商查阅时间,但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回复;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邀请,并明确原告可以于2019年5月12日14:00到被告处查询,但原告收到邀请后没有回复,也未到被告处行使查询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到公司查询,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原告却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确定行使查询公司相关资料的时间。故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xxx承担。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回函,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查询申请,但请上诉人提前预约时间,在合适时间、地点以合适的方式到公司查阅相关资料,上诉人微信预约4月15日10点到公司查阅账薄,被上诉人没有回复,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初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xxx在2019年11月7日上午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查阅并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本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2019年11月7日,xxx前往某科技有限公司查阅上述协议约定相关账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作为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行使知情权的权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保障股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双方因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其行使知情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就上诉人所请求的查阅公司账务以及复制资料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xxx也按照约定的时间去被上诉人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约定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实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账务进行审计的意见,其可与公司其他股东就此进一步商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美丽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