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844号

2022-12-01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荔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翟某某,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王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变更客观存在,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最终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对工程总造价予以鉴定,该造价鉴定是施工程序必不可少环节,是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决算的前提条件。2、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审查,而非对工程款额决算,该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决算依据,且发票及企业征询函均载明的是合同金额,而非决算金额,不应以此认为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确认;3、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上诉人也就此以企业征询函的方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256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82565.28元,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93908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大荔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沥青路面恢复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甲方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大荔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沥青路面恢复,合同金额2182565.28元,施工日期2017年12月26人至2018年1月20日,因天气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2018年1月23日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该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施工决算价格为2182565.28元。2020年12月31日,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140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188723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荔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沥青路面恢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价格及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被告已付款金额,确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82565.28元(2182565.28元-1400000元),被告辩称,企业询证函载明我公司的欠款金额不是结算金额,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应以我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已在企业询证函上盖有公章,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782565.28元,且竣工验收报告书载明合同造价2182565.28元,施工决算价格2182565.28元。双方及第三方均盖有公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原告主张推后一周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782565.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荔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沥青路面恢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1、大荔某某公司是否下欠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下欠多少;2、该案5000元保全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部分载明:“按照合同中标价总金额为2182565.28元计算;其中包含措施费105722.5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1487.17元。”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现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量的证据。2018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证书上施工决算一栏明确记载:施工决算2182565.28元,并有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2020年3月25日在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1746052.23元及436513.05元的价税合计增值税发*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后上诉人又在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上再次确认其付款金额1400000元,欠款金额782565.28元。上诉人在上述竣工验收表、接受施工方增值税发票、企业质询函中对工程款再三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又主张按照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全费一节,案涉保全金额900000元,被上诉人欠款782565.28元,再加上2018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与该保全金额基本持平,被上诉人并未超额申请保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案保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保全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荔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256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8256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256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元,由上诉人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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