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260号

2025-05-16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34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5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X公司。

负责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事故发生时,待装货车不在上诉人承保车辆清单内,被保险人未提前告知车辆变更信息,故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中国XXXXXX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队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1.在保险期限内,凡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运输,需在起运前48小时或出险后24小时之内,按乙方需求将运输清单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作为投保和索赔的依据。2.在保险期限内,乙方只承担甲方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甲方承运车辆运输线路在协议附件)在运输甲方货物时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甲方约定车辆如有变更应提前先知乙方,如未提前告知,该车辆运输甲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次运输车辆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案涉货损发生在装货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答辩人应予理赔。双方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包括答辩人XX公司通过国内公路运输方式所运输的货物,装货、卸货时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车辆陕AB××**属于答辩人XX公司临时聘请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临时聘请车辆的约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除报备的运输车辆,高峰时可临时聘请五辆车。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周XX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的最新合意为高峰时可以临时聘请十辆车。案涉车辆系答辩人临时聘用车辆,该车属于被答辩人承保车辆,被答辩人应当进行理赔。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维修费19939.74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600元(以19939.74元为基数,参照同期LPR,自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中旬,XX公司(甲方)与XXXXXXXXX(乙方)签订《陕西某公司货运保险协议》,协议载述:“一、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由甲方负责通过国内公路运输方式所运输的货物(含与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之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均属于保险范围,其中包括向外地运输和从外地装货向各地运输的货物。二、适用条款和保险责任、除外责任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为: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三、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月6日零时起,到2025年1月5日24时止。在该保单保险期限内,乙方向甲方的保险赔偿金额累计达到双方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单的保险责任立即终止,而不论保险期限是否满一年。四、本保险约定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全年保费90000元。五、1、在保险期限内,凡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运输,需在起运前48小时或出险后24小时内,按乙方需求将运输清单(即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的车牌号码、货物种类、起运地的成本价、起运地和目的地名称、起运日期等或起运通知单),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邮箱号码周XXXXXXXXX),作为投保和索赔的依据。2、在保险期间内,乙方只承担甲方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甲方承运车辆运输线路在协议附件)在运输甲方货物时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甲方约定车辆如有变更应提前告知乙方,如未提前告知,该车辆运输甲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不负责赔偿。3、在保险期内,甲方临时聘请车辆在运输甲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甲方货物损失时,甲方向乙方索赔时应提供该车与甲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乙方先行赔偿后根据合同内容乙方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利。5、乙方依据保险条款和货物起运地的成本价及损失程度,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协议附件载明30辆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并备注除上述报备车辆外,在高峰时期还需要临时聘请五辆车。路线西安市倒短,陕西全境,陕西到河南全境往返。《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责任起讫期约定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离运输工具时止。2024年4月9日18时,XX公司在聚盟园区E区12-22号XX公司门口作业时,将一台由西安发往商丘中转至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的机柜叉倒,造成木箱内货物损坏,待装货车号为陕AB××**号。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XXXXXXX公司报案。XXXXXXX公司周XX向XXXXXXX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述:“兹有我司2024年01月承保的XX公司货物险,保单号为PYEG20246105000000××××。现有一案件,2024年4月9日18时20分左右,被保险人XX公司承接……事发后第二天12点20分左右,被保险人委托崔XX报案并将监控视频发给我公司理赔人员王X。王X收到信息后并安排西安勘察人员赶往现场以确定事情的真实性。根据承保合同每天发货车辆约定了固定车辆30辆,高峰时每天不超过10辆外聘车辆,但实际每天车辆不固定,当天发货6台次。当天事发车辆确定为实际外聘车辆。经被保险人、发货人、机柜买方、机柜卖方决定,将机柜进行修复(附厂家定损报告、报价清单、赔偿协议、赔偿转账凭证),赔偿金额19939.74元。该案件事发时所投保货物并未上车,所以该案件并不适用于上述合同约定。在此,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将案件做一书面说明。请分公司理赔中心给予理赔为盼。说明人:周XX。”嗣后,中国XXXXXXXX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出具《非车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载述:“拒赔原因及理由经调查核实认定本次运输车辆不在我司承保车辆清单内,被保险人及承保公司均无法提供车辆变更邮件证明。……根据保单特别约定……2、甲方约定车辆如有变更应提前告知乙方,如未提前告知,该车辆运输甲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车辆不属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且本次事故不属于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24年3月11日,北京XXXXXXX有限公司(买受人)与XXXXXXX(西安)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型号OKKEN低压开关柜,总价79400.35元。2024年4月9日,北京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前述货物委托XX公司由陕西西安运输山东菏泽市东明县,运费合计495元。同日,XX公司(委托方)和杨XX(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本车货物602件(附装车清单),全程运费2000元,发车时间2024年4月10日01:49到站网点河南-郑州晟通到站,卸货地址郑州市新郑区××。司机姓名杨XX车牌号陕AB××**。2024年7月14日,XX公司与北京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事故赔偿金额19939.74元。2024年7月15日,XX公司向北京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993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货物险,双方签订了《货运险保险协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XXXXXX支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收到《拒赔通知书》的拒赔理由为事故车辆不属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且本次事故不属于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本案中,关于运输车辆与运输路线在《货运险保险协议》附件备注“除上述报备车辆外,在高峰时期还需要临时聘请五辆车。路线西安市倒短,陕西全境,陕西到河南全境往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XXXX支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所投保货物未上车,即事故地点在陕西西安,且原告与杨XX签订《运输合同》载明运输车辆陕AB××**的运输路线起点为陕西西安至终点河南郑州,故拒赔理由所述运输路线不属于提前约定的运输路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车辆,案涉保险协议约定除报备的运输车辆,高峰时可临时聘请五辆车,且被保险人需于出险后24小时内,提供含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货物种类等运输清单。事故发生后,XXXXXX支公司经核查陕AB××**确为XX公司临聘车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协议约定的五台临聘车辆未作限定或约定,XXXXXX支公司亦未举证陕AB××**车辆不属于或者超出协议约定的五台临聘车辆范围,现仅以陕AB××**车辆为非列明的运输车辆为由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拒赔理由不予认定。关于损失。案涉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现XX公司提供了与北京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及付款回单,可以证明因案涉事故产生货物损失19939.74元,原告诉请XXXXXX支公司支付理赔维修费19939.7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XXXX公司支付原告顺成公司理赔款19939.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理赔维修费19939.7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陕西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151.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XXXXXX公司于2024年1月6日签订的《陕西某公司货运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转载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时发生意外,造成货物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并主张赔偿,上诉人以本次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本次事故不属于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为由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陕西某公司货运险保险协议》的附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承运车辆清单》备注栏载明“除上述报备车辆外,在高峰时期还需要临时聘请五辆车。路线西安市倒短,陕西全境,陕西到河南全境往返。”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XX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转载货物时,待装车辆系被上诉人临时聘用的车辆,符合货运险保险协议和保险单约定的运输车辆,亦符合中国XXXXXX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的理赔条件。关于运输线路问题,案涉损坏的货物是由西安发往河南商丘,这个线路是由货运险保险协议附件及保险单提前约定的,亦符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关于上诉人承担提前约定的运输线路上发生的货物损失。

综上,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货物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中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X

审 判 员  文 X

审 判 员  杨 X X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X

书 记 员  田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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