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4)陕0602民初411号

2025-05-16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144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602民初41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靓,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户籍登记地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柯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6712元(以9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为6712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现金积蓄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无力偿还也不积极处理解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成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李X向赵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总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之后李X向赵X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院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涓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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