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03-1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42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陇海线以南西二环以西双府世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XX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冯翊路25号。

    负责人韩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称2012年开始向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应冷冻食品,但当时是口头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不认可结算单、入库单为自己工作人员所出具,称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过货,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灶承包出去,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给各个灶供应货物不清楚。但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又提出从2012年开始接受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产品及品牌与实际供货产品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图中出现异物的货物为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所供应。

    2014年8月20日,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合同甲方)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时定量供应冻货。双方签订合同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如约向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应冷冻食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是依据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工作人员开具入库凭证及结算单,经大荔县西北武术院领导签字后在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财务室进行结算。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拖欠货款共计2582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给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货及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拖欠货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签订有书面供货合同,该合同有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盖章,因此该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且有效。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如约向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应货物,虽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不认可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给其供货,但又提出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给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应的冷冻食物中有异物存在,因此可视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接受了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供货;且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部分有“韩全林”的签字,根据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证据可知,韩全林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常务副院长,因此,韩全林的签字应视为代表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行为。故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未支付货物,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拖欠货款应根据双方具体交易数额计算,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交易习惯为根据结算单及入库单结算,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和入库单以证明具体交易数额,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对此不认可。其中签字的工作人员除“韩全林”外,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他签字的人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工作人员,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韩全林签字的结算单共计178234元,因此,对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韩全林签字的结算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签字人的结算单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拖欠货款的利息,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知,货款应是分批分次结算,因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拖欠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占用费,现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1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178234元;二、被告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78234元的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均不服一审判决,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80024元供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行为,且供货均在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单位内部,收货人也均是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员工,对于该部分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第三项为被告西北武术院向原告支付货款80024元及相应利息(本金8002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辩称:我们认为货款双方已经结清了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正确,且一审对于我方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予考虑。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认为货款双方已经结清了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正确,且一审对于我方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明确是对所应扣减款项有异议,对货款和数量没有异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供应了货物,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却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拖欠货款数额认定问题,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和入库单以证明具体交易数额,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认可“韩全林”的员工身份,有韩全林签字的结算单共计178234元,对于仅有“刘勇”签字的80024元结算单,虽仅有刘勇一人的签字,但在其他有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认可的“韩全林”签字的收货单上亦有“刘勇”的签字,且刘勇本人亦认可其作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签收货物,因此应认定对欠付货款为258258元。故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对其主张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针对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除认定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应向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234元欠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七十条第1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727号判决书第1项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258258元。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727号判决书第二项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58258元的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727号判决书第三项。

    四、驳回西安xxx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共计12146元,由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代理审判员 孙 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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