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985号

2025-05-16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5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13民初1985号

原告:乔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侠,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乔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为2116.74元)以上暂合计:521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了其账号“62266625********,丁某,某银行”,并称“谢谢兄弟”。同日,原告向被告前述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借款”。根据微信聊天显示,原告自2022年6月29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承诺尽快还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前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能证明其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逾期时间,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经查,原告首次催款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扣除合理的还款期限10日,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于2022年7月9日到期,依法支持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时的LPR(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 X X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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